第一条 为了加强古树名木保护,提升历史文化传承能力,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城市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的认定、养护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古树,是指树龄在100年以上的树木。
本办法所称名木,是指珍贵、稀有或者具有重要历史、文化、科学研究价值和纪念意义的树木。
第三条 古树名木实行属地管理、分级保护,坚持政府主导与社会参与相结合、定期养护与日常养护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组织协调宣传普及保护知识,增强公众保护意识,鼓励和支持古树名木保护的科学研究和推广应用。
古树名木保护所需经费列入政府财政预算。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城市绿化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文物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古树名木资源进行普查,核实认定,登记造册,统一编号,建立古树名木图文档案和电子信息数据库。
单位和个人向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报告古树名木资源信息的,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予以核实登记。
第七条 古树名木按照下列规定实行分级认定、保护:
(一)名木和树龄在500年以上的古树,实行一级保护,由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组织认定,逐级上报经省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确认公布;
(二)树龄300年以上不满500年的古树,实行二级保护,由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组织认定,经设区的市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认公布;
(三)树龄100年以上不满300年的古树,实行三级保护,由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组织认定后报本级人民政府确认公布。
第八条 对古树名木的认定有异议的,应当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申请复核。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重新认定。
第九条 古树名木认定公布后,应当划定保护范围。保护范围由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划定:
(一)名木和一级保护的古树,保护范围不小于树冠垂直投影外3米;
(二)二级保护的古树,保护范围不小于树冠垂直投影外2米;
(三)三级保护的古树,保护范围不小于树冠垂直投影外1米。
在城市规划区和其他特殊区域内的古树名木,其保护范围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另行划定。
第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设置保护标志和必要的保护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损毁古树名木保护标志和保护设施。
第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古树名木的养护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统称养护人):
(一)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等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所在单位为养护人;
(二)在铁路、公路、江河堤坝和水库湖渠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铁路、公路和水利设施的管理单位为养护人;
(三)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旅游度假区、森林公园、地质公园、国有林场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该园区的管理单位为养护人;
(四)在文物保护单位、宗教活动场所等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所在单位为养护人;
(五)在园林绿化管理部门管理的公共绿地、公园、城市道路以及其他公共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单位为养护人;
(六)在其他区域的古树名木,由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按照所有权关系和管理职责协调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确定养护人。
第十二条 鼓励社会力量捐资保护、认养古树名木。根据保护级别、捐资数额、地理位置等情况,可以约定捐资人、认养人在一定期限内署名、冠名并进行相应宣传。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古树名木养护激励机制。
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保护级别、生长环境、养护现状等实际情况,与养护人签订养护协议,明确养护责任、养护要求、奖惩措施等事项,并给予养护人适当补助。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分级保护的要求制定古树名木养护技术规范,对土壤改良、灌溉排水、有害生物防治、防腐与树洞处理、抢救复壮以及保护设施建设等作出统一规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养护人应当按照养护技术规范以及养护协议的规定,对古树名木进行日常养护,保障古树名木正常生长。
养护人发现古树名木遭受有害生物危害或者人为、自然损害,生长势出现明显衰弱、濒危等情况的,应当及时报告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古树名木养护知识的宣传和培训,对养护人提供技术指导和服务,定期组织对古树名木进行巡视检查。
巡视检查中发现古树名木遭受损害、生长异常等情况,或者接到相关报告后,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治理措施或者组织专业技术人员实施抢救复壮。
第十七条 禁止下列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砍伐或者擅自迁移;
(二)在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非通透性硬化地面、挖坑取土、动用明火、堆放和倾倒有毒有害物品;
(三)刻划、钉钉、剥皮挖根、攀树折枝、悬挂重物;
(四)其他损害古树名木正常生长的行为。
第十八条 因公共事业和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确需在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制定古树名木保护方案,并报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备案。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对保护方案的制定和落实进行指导、监督。
因建设施工对古树名木生长造成损害的,建设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复壮、养护费用。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对古树名木进行迁移,实行异地保护:
(一)原生长环境不适宜古树名木继续生长,可能导致古树名木死亡的;
(二)古树名木的生长可能对公众生命、财产安全造成危害,无法采取防护措施消除隐患的;
(三)因国家和省重点建设项目建设,确实无法避让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迁移古树名木应当制定迁移方案,落实迁移和复壮、养护费用,并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 古树名木死亡的,养护人应当及时报告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后10个工作日内组织人员进行核实,并查明原因;确认已死亡的,应当按照原审核程序报上级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备案。
已死亡的古树名木具有重要景观、文化、科研价值的,可以采取相应处理措施后予以保留。确需砍伐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古树名木保护措施,影响单位和个人生产、生活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应当给予相应补偿。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未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移动或者损毁古树名木保护标志和保护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非通透性硬化地面、挖坑取土、动用明火、堆放和倾倒有毒有害物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古树名木上刻划、钉钉、剥皮挖根、攀树折枝、悬挂重物,或者有其他损害古树名木正常生长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未在施工前制定古树名木保护方案,或者未按照古树名木保护方案施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造成古树名木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认定古树名木的;
(二)未依法履行古树名木保护与监督管理职责的;
(三)违法批准迁移古树名木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